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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出资,也未向股权转让人支付转让款,已办理股东工商变更手续,转让方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实质是否定受让方的股东资格。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主要的义务,但仅仅以实际出资认定股东资格的做法,并不符合法理及我国的立法目的,不符合商法中的公共利益原则,也不符合股权的特质。因此,实务判决中,即便股东未出资,也未向股权转让人支付转让款,法院也有很可能判决不予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一、按照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向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但股东出资瑕疵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只会导致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股东出资实行认缴制度,所以公司成立后,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分期出资的,实行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虽未出资,公司可以成立,没有出资仍可取得股东资格,即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可以分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规定了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进一步明确如果符合股东资格及股权的外观形式,即使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也应确认股东资格。
二、商事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和程序更加严格。
商法中的公共利益原则是指商事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他交易相对方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虽然商事合同是在合同主体之间订立的,但该合同主体往往属于一定的商事组织,例如公司。因此,商事合同一方面会影响商事组织及其内部成员的权益,另一方面也容易对社会公众产生影响,例如某些商事合同的可能会涉及到不特定多数交易相对方的利益,甚至会影响市场经济秩序,对于这些合同的解除一般会有商事特别法予以规定和限制,在必要时,公权力会介入这一私法领域中,对商事关系进行调整,进而达到稳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所以,这些商事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和程序更加严格。例如,股权转让等与公司相关的协议或文件已经递交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审批或备案,工商管理部门将公司的相关信息对外进行公示后,这样的协议或文件就不能随便解除。因此,股权转让协议等与公司相关的协议或文件,不仅是具有私法属性,还具有一定的公法性质;公司作为商事交易的主体,对交易相对方承担商事交往中的公司责任。
三、股权的财产性权利和人身性权利紧密结合的特质,导致股权转让合同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合同价值的即时实现,股权转让合同价值的实现有待于公司各方的持续合作和努力。
股权的特质在于人合与资合的紧密结合。人合性指股东的人身性权利受制于目标公司的团体性约束,诸如表决、分红、转让等均受制于其他股东的意见。同时,资合性即股东的财产性权利又紧密依附于人身性权利行使。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价值的实现有待于公司各方的持续合作和努力。
四、影响股东资格确认的因素除缴纳出资外,还包括一些形式性的因素。
股东资格确认的因素还包括一些形式性的因素,如公司章程记载、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文件中记载、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的出资证明书或股东凭证、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等,股东资格可以借助这些形式性因素予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形式要件,只需要形式合法、公司同意,就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起到的是一种公示性和公信力作用,是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证据。即使受让方没有支付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转让款,也只是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只有在构成根本违约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情况,受让方才能主张解除合同。如前所述,其解除程序也应当履行《公司法》中的有关规定,其解除程序较一般的民事合同而言更加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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